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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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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经2025年12月29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现将《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监察委员会

    2026年1月20日

    监察工作信息公开条例

    (2025年12月29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2026年1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监察工作信息,强化对监察机关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察机关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真实准确、安全规范、高效便民。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完善的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由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本机关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监察机关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督促下级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

    第五条 监察工作信息公开主体一般为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监察机关。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信息,可以由上级监察机关发布。

    第六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本机关下列监察工作信息:

    (一)监察法规和需要公开发布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内设机构以及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设置,办公地址,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三)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立案调查信息和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四)检举控告的受理范围、通信地址、来访接待时间和地址、举报电话号码、网站网址、处理程序等信息;

    (五)复审复核、申诉复查、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请条件及要求、办理程序及期限等信息;

    (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七)特约监察员职责和名单;

    (八)加强监察机关自身建设情况;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监察工作信息外,对于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的监察工作,监察机关经过综合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以向社会公开下列相关信息:

    (一)立案调查信息;

    (二)政务处分、处理信息;

    (三)责任事故追责问责信息;

    (四)追回涉嫌职务犯罪外逃人员信息;

    (五)典型案例通报信息;

    (六)重点领域专项监督信息;

    (七)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开的监察工作信息。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全国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统计情况的有关数据。

    第九条 监察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个人信息;

    (二)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核中的过程性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或者妨害正常监察执法的工作信息;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察工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监察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监察机关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监察机关官方网站等互联网政务媒体发布;

    (二)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采访;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发布;

    (四)其他便于人民群众及时准确获取监察工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制作或者获取信息的承办部门提出具体公开方案,拟订公开的内容、时间、方式等。

    (二)承办部门对拟公开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风险评估,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商本机关宣传、保密管理等部门办理。对于公开后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承办部门应当提前制定应对预案。

    (三)承办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后,由本机关宣传部门统一组织发布。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互联网政务媒体建设,及时发布、动态更新监察工作信息。监察机关官方网站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十三条 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后,监察机关应当密切关注舆情态势,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舆情分析研判和应对工作。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涉及监察工作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发布完整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察工作信息公开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和反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监察工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且未及时更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应当向特定对象通知、告知、宣布、通报有关监察执法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单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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